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知产汇编 - 资政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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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省产品(服务)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浙江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年)》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浙江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并推进浙江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是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在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评价工作按《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办法(暂行)》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七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浙江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浙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浙江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浙江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浙江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服务)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3、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5、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浙江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三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实现利税、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高新技术产品5000万元)以上,农产品的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第三产业的产品(服务)收益居全省同类产品(服务)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服务)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服务);农产品应建立农业标准化体系,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服务)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浙江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浙江省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 在近三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 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6、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质量诚信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质量诚信主要评价企业信用状况;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不同产品(服务)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二季度开始评价,九月由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浙江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市(或经济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评审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浙江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后,提交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初选名单。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确定浙江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认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2、认定委员会主任必须参加。
3、对拟认定的浙江名牌产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经审核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以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浙江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浙江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监督管理浙江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浙江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浙江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浙江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浙江名牌产品中择优向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推荐中国名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服务)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浙江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浙江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浙江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参与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浙江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浙江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浙江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浙江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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