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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 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 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15.1.2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或第一百零四条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所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期限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并且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已经重新确定了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应当是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审查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而保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 或者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审查的基础。


15.1.3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15.2审查要求

15.2.1申请文件的审查

对于申请文件的形式或内容的审查,除下列各项外,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1) 在实用新型名称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关于名称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2) 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3) 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说明书的撰写方式、顺序和小标题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单一性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 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中是否包含了在国际阶段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2) 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是否包含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表示放弃的发明创造(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创造)。

(3)对于存在上述(1) 或(2) 中的情形,国际单位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查员如果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则应当发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恢复费,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实用新型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的部分将被视为撤回,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删除这部分内容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申请人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费而删除的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得提出分案申请。除此情形外,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参照本章第9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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